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第二章 建筑节能第十一条已修改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