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