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挑客、强行拼客、议价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或者接收预约后无故拒客的;

(四)转租车辆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五)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从业资格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超出核准的区域范围进行出租汽车营运的;

(七)拒不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的。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