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擅自提高车辆押金和承租费的;
(三)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五)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六)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音频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八)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九)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不达标(B级)的;
(十)出租汽车驾驶员月投诉率超过5%的;
(十一)出租车车辆的运营期限超过六年的(按超过的车辆的数量分别处罚)。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