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Amended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擅自提高车辆押金和承租费的;

(三)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五)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六)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音频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八)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九)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不达标(B级)的;

(十)出租汽车驾驶员月投诉率超过5%的;

(十一)出租车车辆的运营期限超过六年的(按超过的车辆的数量分别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