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未携带或者不能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依法予以暂扣,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违法行为人在车辆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合法营运凭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暂扣决定,并返还暂扣车辆。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九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拍卖公司将扣押车辆拍卖抵缴罚款。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