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经营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 :
(一)擅自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投入车辆技术条件与承诺不符的;
(三)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达标(B级)的;
(四)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营运期限内连续六十日内未营运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更新车辆的;
(六)管理不善,导致出租汽车停运等妨碍正常营运秩序的;
(七)突发公共事件时,无正当理由拒绝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