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章 保护利用第四十二条已修改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