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草原前用地单位应当按所占面积和期限及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