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