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将预购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八)擅自改变计量变比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调取、保存证据,依法追缴所窃电量的电费,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