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最多按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6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24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