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自治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配合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