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四十三条已修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