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