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四十二条已修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