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依法迁出和恢复原状的,并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