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施工,确实需要占用的,其他工程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工程的技术标准予以改建替代工程,不能建替代工程的可给予经济补偿。

横跨栏河坝或渠道的其他工程与水利设施的交丫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也要事先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以免建成的交丫建筑物影响水利设施的过水及行洪安全。

地方法规 ·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