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利设施及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水利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利设施的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利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与水利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五)在蓄水工程库区内围垦的;
(六)在引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凿,擅自开放水口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设障影响过水和行洪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地方法规 ·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