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利用档案馆档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