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