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