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寺院、教职人员作为社会基层单位和公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寺院做好文物保护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筑规划进行审批,规范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寺院房屋出租、兴办旅游、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佛教寺院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