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二)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分裂和破坏活动,制止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公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三)维护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团结和睦。

(四)参加佛教协会、民管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和社会公益活动。注重对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

(五)遵守寺院的规章制度和教义教规。

(六)活佛(智格)、赤哇、堪布、格贵及其他教职人员应当接受民管会的管理。

地方法规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