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