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