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并逐步实现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归入垃圾收集容器。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实行厨余垃圾集中处理。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