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应当符合安全、方便、卫生、稳定、舒适的服务要求,相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线路、站点、时间,实施营运监管,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