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机关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财政、科技、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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