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

(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