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