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第十七条已废止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6月1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