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已废止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挽回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国有资产流失额的5%至20%的罚款。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6月15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