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立项调查的事项,经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其所在单位。

重大调查事项立项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