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