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二)未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三)发现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