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第二十二条已废止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