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三章 奖励第十四条已修改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一)通报表扬;(二)记功;(三)授予荣誉称号;(四)颁发奖金、奖品。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