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的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