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并予以公示。

对公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单位提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认定、颁证、建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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