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