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的,除修复被破坏或者拆除的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修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