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二)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三)向车辆、维修工程车或者其他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五)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站前广场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七)在保护区内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车站出入口、疏散通道内、闸机口滞留;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一)在车站、车厢或者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等影响疏散的行为;

(十二)攀爬、跨越护栏护网,违规进出闸机;

(十三)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四)在车站、车厢内追逐、打闹或者从事滑板、轮滑、自行车等运动;

(十五)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

(十六)在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等物品;

(十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