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运用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标识系统,向乘客提供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告等信息;

(五)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