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负责人,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