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令其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