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