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的机关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承诺不践诺,投诉处理不及时的;

(四)不提供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政务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消极应付搞假公开的;

(八)故意不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篡改、毁灭政务信息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