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