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
(二)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无偿占用企业的财物,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四)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学术研讨、培训、考核、评比和协会、学会、研究会等;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订购报刊、进行有偿新闻报道,强制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
(六)非因法定事由,中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七)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