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储存条件、环保指标、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主动告知消费者或者出示书面文件,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标注的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并在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经营进口商品的,应当用中文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商品原产地;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等内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